(苏劳社法[2005]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对条例中的若干条文作出如下说明:
一、第二条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第七条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已享受养老保险或者离退休待遇的除外。
三、第八条中的“竞业限制”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为防止发生重大误解,应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应当如实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提供。
四、第十三条规定应适用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全过程。本条中的“其他合法证件”主要是指户籍证明、学校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等证明劳动者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件。
五、第十四条中的“不超过”包括本数,如不超过一年即含一年。
六、第十五条中的“培训”是指由用人单位出资(指有货币支付凭证的情况)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其他特殊待遇”主要是指用人单位为少数劳动者提供住房、汽车等。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协商约定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
七、第十六条中“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即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期内按照保密条款或者协议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致使其工资待遇受到不利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八、第十七条中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以及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作出合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失效。
九、第十八条中违约金的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当由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者辞职行为,应按《条例》规定执行。但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辞职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就此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履行。
十、第二十条中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优于合同的撤销而适用,以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与长期外借、派驻其他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企业与其劳务派遣人员。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使用劳动者,遵守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工资支付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遵守实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实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已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提供的劳动条件。第一款第(二)项“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是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时,按照标准高的确定。
十三、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向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经形成劳动关系。
十四、第二十六条中劳动合同中止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
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暂时停止,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
本条中“劳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具体包括:一是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是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中止时间相应顺延。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录用条件”与本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一致。第(四)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指:(1)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
十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资产转移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用人单位迁移致使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事先约定不一致;用人单位进行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岗位消失等情况。
十七、第三十三条中劳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三十日内未予以办理的,自三十日期满之日起劳动合同即行解除。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是指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生产环境、劳动保护措施等达不到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危及劳动者生命、身心健康的。
十八、第三十四条中用人单位根据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责任人为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十九、第三十五条中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但劳动者遇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二十、第三十六条中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中的“履行完必要手续”,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劳动者应当履行的财物归还、工作交接等义务。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中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表示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但应当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按照每延迟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在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
因企业破产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中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中当事人如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有义务将本条第二款列举的条款内容告知劳动者。
二十五、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是指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等。
二十六、第五十六条中的“拒不改正”,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面改正的情形。